新《公司法》之重大修改解讀(一)-海南法律咨詢-錢生錢財務咨詢
2024-01-29
新《公司法》之重大修改解讀(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訂刪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16個條文,新增和修改了228個條文,其中實質性修改了112個條文,堪稱1993年《公司法》制定出臺以來規模最大的一次修訂,也是繼1999、2004、2005、2013及2018年修改后的第六次修改。
現就修訂后的公司法重大變化解讀如下:
一、從公司形態上,規定境內投資者可以設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修訂后的公司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起人(修訂前的公司法則要求發起人須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其中應當有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這意味著當發起人系中國境內機構或個人時,可以設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境外投資者只有一個(無論是法人或個人)時,因不符合“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的規定而不具備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條件。
二、將股東無限期認繳修改為限期繳納出資,其中有限公司的股東認繳出資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年,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前即應全部繳足。
修訂后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
修訂后的公司法還規定,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記設立的公司,出資期限超過五年的,應當逐步調整至五年以內;對于出資期限、出資額明顯異常的,公司登記機關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時調整。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即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公司,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將逐步調整為不超過五年,對于過去有的公司認繳期限為數十年,甚至為長期的,公司登記機關將要求其及時調整。
比有限公司設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出資更為嚴苛的是股份有限公司,根據修訂后的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發起人應當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全額繳納股款。”
三、明確或加重了股東未在限期內履行出資義務而應承擔的責任,分別體現為:
1、將股東出資不足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修訂為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修訂后的公司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修訂前的公司法規定,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而修訂后的公司法則規定,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實行股東“連坐”,對股東未按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非貨幣出資金額顯著低于其認繳出資額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修訂后的公司法第五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3、規定公司可以對未足額出資的股東除權(失權制度)。
修訂后的公司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公司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的,可以載明繳納出資的寬限期;寬限期自公司發出催繳書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寬限期屆滿,股東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依照前款規定喪失的股權應當依法轉讓,或者相應減少注冊資本并注銷該股權:六個月內未轉讓或者注銷的,由公司其他股東按照其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股東對失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失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法修訂前,股東根據出資比例進行分紅,至于表決權是根據出資比例還是股權比例,則由章程自行約定,此意味著如未做規定,未按約定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可能仍享有表決權。新公司法股東失權制度的規定,則意味著對未盡出資義務的股東權利(包括但不限于表決權及分紅權)的全面喪失。
4、規定了股權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應承擔補充責任。
修訂后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該規定對股權重組收購市場或將造成一定限制。股權轉讓后,轉讓方對于目標公司已經缺乏任何控制力,但卻需要對受讓人承繼的未出資部分的繳納義務承擔補充責任。雖然此規定旨在增加股權交易雙方對出資義務的重視與履約責任,但對于轉讓方來說顯得并不公平。可以想見的是,可能發生股權轉讓但轉讓方尚未完成出資義務的企業,為了避免將來可能承受的補充責任,轉讓方需在股權轉讓之前先完成減資,即減少未出資部分的資本額,而受讓方在接受目標公司之后因營運需要,再重新辦理增資。如此只會增加企業不必要的成本。
四、明確了股東會會議一般決議及董事會會議決議的過半數通過原則
修訂前的公司法,僅要求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應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但對前述事項以外的一般股東會決議表決比例,并未進行強制性規定。董事會會議的表決比例,同樣未做規定,均交由公司章程進行約定。
修訂后的公司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作出決議應當經代表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修訂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董事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
雖然都是過半數,需注意的是,股東會系指過半數的表決股權,董事會則指過半數的人數。
五、取消“執行董事”的提法,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同時規定法定代表人“自動辭職”制度。
修訂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設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董事會的職權。該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而修訂前的公司法規定,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
修訂后的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經理辭任的,視為同時辭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辭任的,公司應當在法定代表人辭任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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